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修订原《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苏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公认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传承人。
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认定、公布等程序。
第四条 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坚持自愿申报原则。凡持有苏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传承谱系明晰,从业时间在20年以上(含20年),且长期在苏州市域从事相关项目的传承实践活动,并有能力、有意愿继续从事传承工作,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申请为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一)行业内公认具有较高艺术或技艺水平的;
(二)掌握某种被确认为是稀有或特殊传统艺术或技艺的;
(三)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熟练运用某项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或形式的。
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必须具备执业资格的特殊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需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所从事项目后继乏人或已列入苏州市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条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与管理、经营、传播等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和活动的人员不得认定为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民俗、民间文学类中的传说、故事等群体传承的项目,不认定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条 申报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二)申请人的姓名、年龄、民族、性别、工作单位、职业、从业时间等基本情况;
(三)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时间、实践经历与工作成果;
(四)开展授徒传艺和资料收集、展示传播等公益性活动情况;
(五)与所传承项目相关的各类荣誉或奖励;
(六)志愿履行传承人责任与义务承诺书;
(七)其它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是市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可以通过苏州市级主管部门或苏州市级行业协会直接向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已被认定为县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第八条 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苏州市级主管部门或苏州市级行业协会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与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从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遴选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均不少于5人。
专家评审组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申请人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推荐人选。初评包括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两个环节。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一条 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日。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履行义务情况、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估情况等。
第十四条 苏州市、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传承实际需要和项目传承现状,对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各类传承、传播活动给予相应的资金、政策、场地等支持。
第十五条 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身份开展传承和传播活动;
(二)根据传承实践需要,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资助扶持资金;
(三)在开展经营、传播、资料收集整理等活动时,根据需要,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申请提供相应的条件;
(四)年满65周岁,每年享有一定的生活补助;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
(三)配合或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四)接受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和资助扶持资金的绩效考核工作;
(五)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六)其他根据传承传播需要传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对项目传承作出重要贡献,但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及因不可抗拒因素无法开展保护传承工作的代表性传承人,经本人申请,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命名为荣誉传承人。
荣誉传承人,仍享受相应的生活补助及相关保险待遇,但不得再申请相应的传承活动资助扶持资金。
第十八条 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他相关部门合作,遴选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青年从业者,建立非遗后继人才库。
入选非遗后继人才库的人员,其传承、传播等活动可以申请相应的资金或政策扶持,在所从事项目的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或成为荣誉传承人后,可以优先推荐为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评估标准, 组织专家每二年进行一次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继续享有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与权益以及给予资金政策扶持和奖励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已定居于苏州市域以外地区5年以上,并且不再继续从事非遗传承活动的;
(六)自愿放弃或其他应当取消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建立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助奖励机制,鼓励传承活动,实施有计划、有重点的资助与补助。资助奖励主要为项目资助、专项补助和传承奖励三种形式,所需经费列入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项目资助,主要用于开展传承实践、改良创新、传播推广、文旅融合等实践活动。
申请项目资助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交申请项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
(一)申请项目的状况说明;
(二)具体目标任务;
(三)完成任务的方法、途径、步骤、必要条件和详细的经费预算;
(四)完成任务、达到预期目标的成果体现形式和考核方法;
(五)申请资助的经费数额,当地政府资助情况;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资助项目方案,并与传承人签定项目资助责任书。
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受资助的对象履行项目责任情况进行跟踪考核,对已不具备资助条件的项目终止资助。
第二十四条 专项补助主要是对年满65周岁的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的生活补助。
去世或自愿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其生活补助从次年停发。
第二十五条 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传承工作成效显著的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评估等工作实行专家回避制度。专家评审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为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在评审时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在参与苏州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评估等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违反有关纪律和规定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1日起实施,2015年制定的《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修订稿)》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