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定与管理办法
苏文规〔2023〕1号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建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市代表性项目名录),将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传承达百年以上,且持续至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因客观或特殊人为因素,失去存续条件而中断的项目,在条件恢复后,可以列入市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第三条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市代表性项目)的申报、评定与管理工作。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非遗办)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市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的建议。
第五条 同一市代表性项目,但具有不同地域风格、流派或特殊技艺的,可以作为市代表性项目子项目,冠以地域、流派、特殊技艺或约定俗成的名称。
开创某代表性项目新的流派或新的技艺,对项目传承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在行业内得到公认,且经本人传艺授徒达两代以上的传承者,其传承项目可以作为该代表性项目的子项目,并可以冠以其姓氏或姓名。
无明显地域风格或独有技艺,或无行业公认特有名称的项目,不得冠以其流布区域或生产单位的名称。
家族或单位从事相关传承活动未达到百年且传承代系未达到三代的项目,不得冠以其家族姓氏或单位名称。
第六条 市代表性项目及其子项目的申报须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表:对申报项目及保护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二)保护计划:对未来五年将达到的保护目标和所采取的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三)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七条 市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原则上应当具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该项目的生产(演出)、教育、研究、保存等保护工作达10年以上;
(二)有从事该项目保护传承工作,且具一定的专业技能水平或相关知识的人员;
(三)有开展传承保护工作的场所和条件;
(四)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只从事该项目销售和传播的单位或机构,不可以申请成为保护单位。
第八条 存续状态良好,在项目县级流布区域内有3家以上单位或机构符合保护单位条件的,可以由相关单位或机构组建行业协会或社会组织,并以该行业协会或社会组织作为保护单位,负责开展保护传承工作。
第九条 无单位或机构符合保护单位条件的,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从事文化事业的单位作为保护单位,负责开展保护传承工作。
第十条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遴选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均不少于5人。
专家评审组对推荐或建议列入市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单位进行初评打分,根据得分提出初评意见。初评包括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程序及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投票通过。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意见后,将拟列入市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单位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20天。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0天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市代表性项目名录,提交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市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有关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护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项目现状和保护工作需要,申请保护资金;
(二)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优惠政策;
(三)组织或协调开展与项目保护相关的活动;
(四)合理使用保护单位的标识。
第十五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积极开展保护工作;
(二)收集、整理该项目及传承人的资料并登记建档;
(三)为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各类公益活动;
(五)规范使用保护资金,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市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标牌,并交由该项目保护单位悬挂,保护单位不得对标牌进行复制或转让。
第十七条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对市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进行动态管理。
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增加市代表性项目及其子项目与保护单位、修订市代表性项目或者保护单位名称、撤销市代表性项目或者保护单位的建议。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组织开展评审工作。相关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代表性项目丧失原有的存续环境、条件且无法恢复的,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报市政府批准后,从市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移除。
第十九条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开展市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评估工作。
在评估中发现保护与传承计划未有效实施、保护措施不力、经费使用不当等情况,并造成市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的,由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向项目所在区域的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及保护单位书面告知有关情况,并提出改正意见。
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并拒不改正的,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保护职责,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给予一个评估周期的宽限期,期满后仍然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第二十条 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对评估为优秀的市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予以奖励,所需经费从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列支。
第二十一条 参与评审、评估等活动的专家评审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第二十三条 市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评估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