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办法
苏府规字〔2016〕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濒危项目”)是指《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定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濒危项目:
(一)项目赖以存续的文化生态或者相关外部条件正在急剧变化或消失,直接影响到项目的存续的;
(二)掌握核心技艺、知识或者通晓基本流程的人员少于三人,或者均为七十岁以上的;
(三)五年以上未有正常的活动或者生产的。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濒危项目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抢救和保护濒危项目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濒危项目的抢救性保护工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非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濒危项目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濒危项目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级濒危项目名录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确定市级濒危项目名录。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市级濒危项目的评定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确定本级濒危项目名录。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评定与公布市级濒危项目名录的年份为公布年。
第六条 市非遗工作机构应当在公布年的前一年组织开展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估工作,在评估中发现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处于濒危状态。
第七条 保护单位、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认为其承担保护责任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公布年申报市级濒危项目。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无保护单位且代表性传承人无法承担申报工作的,由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申报单位。
第八条 申报主体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加盖单位印章或个人签字的申报书;
(二)营业执照、代表性传承人证书等证明申报主体资格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证明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及情况说明;
(五)承诺遵守本办法的书面文件;
(六)市文化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所在地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初审。
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非遗工作机构要求的期限将审查意见与申报材料一并报市非遗工作机构。
已经被市非遗工作机构认定为处于濒危状态的或者列入县级濒危项目名录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主体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无需审查,直接将其报送市非遗工作机构。
第十条 市非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送市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通过的项目统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提出异议人。
第十二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订市级濒危项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级濒危项目名录有效期限为十年。
第十三条 列入市级濒危项目名录的项目,所在地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保护单位或者人员制定十年保护规划,由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实施。
项目保护单位为市直属单位的,由相关行业协会及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抢救性保护规划的制定工作。
第十四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濒危项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给予资金、场地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级濒危项目名录公布后一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濒危项目开展相关资料的调查、收集、整理与记录工作,建立档案资料和数据库。
第十六条 对于原有的保护单位解散停业或者已无相关从业单位的市级濒危项目,鼓励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企业或者非营利性组织等,并依法确定为保护单位。
依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保护单位的,由市非遗工作机构依据保护单位认定标准,公开甄选、确定保护单位。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法确定保护单位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选定与项目保护传承有一定关联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市非遗工作机构每年从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作为市级濒危项目传承经费(以下简称“传承经费”),用于市级濒危项目的保护与传承。
市级濒危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及传承人候选人根据项目保护规划及自身工作需要,可以向市非遗工作机构申请使用周期不超过五年的传承经费,市非遗工作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予以安排。
市非遗工作机构应当与使用传承经费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协议,明确传承经费的使用、管理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 根据市级濒危项目实际,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人社等部门制定下列后继人才培养措施:
(一)通过制定专业设置、招生、师资培养、职称评定、资金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与高校、职技院校共同开展市级濒危项目后继人才的培养工作;
(二)通过减免学费、提供助学金、奖学金、学艺补贴等方式鼓励青少年从事市级濒危项目相关内容的学习;
(三)对于掌握市级濒危项目技艺后,继续从事项目传承工作的高校或者职技院校毕业生、青年从业者,通过提供传承经费、社会保障、创业就业优惠政策等扶持方式,鼓励其开展传承工作;
(四)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认为有利于培养后继人才的其他措施。
鼓励相关机构、组织、个人开展市级濒危项目的传承与人才培养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高校、企业、社会组织、个人开展市级濒危项目的传承、研究、展示传播等工作;为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传承工作提供资金、场地、人员及智力等支持;与保护单位、传承人合作开发产品或者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违反传承经费使用协议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在查实后,提出书面警示意见,并要求其改正。如拒不改正,应当根据使用协议追回传承经费,并可以依法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因保护单位工作不力而导致濒危项目状况恶化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在查实后,向保护单位提出书面警示意见,并要求其改正。如拒不改正,应当根据使用协议追回传承经费,并可以依法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二十二条 市级濒危项目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区)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不得隐瞒、虚报市级濒危项目的现状,不得放任市级濒危项目的存续状况恶化。
第二十三条 市级濒危项目名录公布满五年时,市文化主管部门对市级濒危项目的抢救性保护工作进行中期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上报评估结果。市人民政府通报有关结果,并根据结果依法给予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以相应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级濒危项目名录有效期满后,市文化主管部门对该批次名录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对有关项目分别作出处理:
(一)濒危状况得到改善且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项目,建议从市级濒危项目名录中移除,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生产性保护;
(二)濒危状况得到改善但仍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项目,建议继续列入市级濒危项目名录;
(三)濒危状况继续恶化失去存续条件的项目, 建议从市级濒危项目名录中移除,进行记忆性保护。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