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忆性保护工程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分类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范围内的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的调查、整理、记录、保存、展示与利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遗记忆性保护工程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非遗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遗记忆性保护工程的具体实施。
档案、教育、卫生、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商务等各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相关记忆性保护工作。
第二章 收集、整理与记录保存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非遗保护专项经费或有关经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记忆性保护工程资料的调查搜集整理与保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以自然村(社区)为调查单位,对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细致深入的调查,全面掌握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项目存续状况、外部环境等基本情况,建立本辖区内非遗资源档案库与数据库。
对在普查中发现的濒危项目,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开展记录工作,确保项目资料的完整全面。
第六条 列入县级以上濒危项目名录的非遗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资金,对项目开展抢救性的记录与保存工作。具体事项参照濒危项目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 列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现状及资料现状,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相关机构、保护单位与个人,开展资料的收集整理与补充工作,建立全面系统的项目档案资料。
第八条 记忆性保护工程的有关调查,应遵循“真实、全面、完整”的原则,项目调查内容包括:
(一)现有的从业人员状况;
(二)重要传承人或知情人状况;
(三)完整技艺流程与活动的全部过程;
(四)传承历史状况;
(五)目前的流布地区(记录到自然村或社区);
(六)目前的生产或组织活动单位状况;
(七)代表性作品、产品情况;
(八)相关资料与实物保存状况;
(九)存续所依赖的相关外部环境状况;
(十)代表性传承人或重要相关人员的口述史。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档案资料,内容包括:
(一)传承人的基本个人信息;
(二)传承人的从艺经历、传承活动;
(三)传承人所掌握的技艺及代表性作品。
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档案资料,除以上内容外,还应制作全面系统的音像档案资料,包括:
(一)所掌握的技艺流程、代表性技艺、绝活、绝技及其要领、秘诀;
(二)口述历史:主要为学艺过程及传承活动经历;
(三)与传承人传承活动密切相关的其他人员、当事者的采访记录。
第十条 对长期从事本地非遗调查记录工作成绩突出或掌握大量相关记忆的人员,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抓紧对其进行资料的收集和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记忆性保护的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保护单位、个人制定资料收集记录计划,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从有关经费中拨付。项目列入苏州市级以上非遗名录的,项目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可向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部分经费申请。
项目保护单位为苏州市直属单位的,所需经费由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从非遗专项经费中拨付。已经列入国家级、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获得省级以上保护经费,应优先安排有关经费用于资料的收集记录整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工作能力的单位、个人开展记忆性保护工程的资料收集记录整理工作。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对开展相关收集记录整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的资质或能力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单位与个人需与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签订有关工作协议。
开展记忆性保护的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或相关单位、从业人员、知情者应积极配合资料的收集整理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调查记录应采用先进记录手段或技术,形成文字、图片、音像三类资料,并收集征集实物资料。调查资料应标明调查者、记录者、调查对象、调查时间、调查地点等基本内容。
音像资料的记录收集拍摄应尽可能在原有的生态环境内开展,真实全面地反映项目的状况。如原有的生态环境已经不存在,应尽可能复原相关场景。
开展调查记录前,调查工作的承担单位及人员应征询相关传承人、知情者及专家意见,制定详细的调查记录方案。调查记录时,应尊重调查对象,不得损害其知识产权等相关权益。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记录单位或个人应妥善保存调查记录所形成的各类原始资料,不得丢弃或损毁,并对原始资料进行系统的整理,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所有资料应交委托开展相关工作的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
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选定具有保存资质与条件的单位对有关资料加以妥善保存,保存单位应责成专人负责有关资料的保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定期对有关资料的保存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在整理的基础上,开展项目的数据库建设工作。列入苏州市级以上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在列入之日起的5年内完成数据库的建设工作。列入苏州市濒危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在列入之日起的2年内,完成数据库的建设工作。
项目数据库建成后应明确管理单位,进行定期的维护与信息的跟踪记录及补充更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资料保存单位和数据库的管理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将有关资料对公众开放。部分不宜对未成年人或社会公众开放的内容,应严格管理,不得外泄。配合开展记忆性保护工作的保护单位、传承人及相关研究人员,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利用有关资料。未经授权擅自将不宜对外公开的资料对外公开的,有关责任人(单位)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记忆性保护工程实施项目所在地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利用现有的公共服务场馆设施建立博物馆、陈列馆、陈列室,陈列展示项目相关资料,对公众开放。并可根据项目特点,开展演出展览等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可新建或扶持相关单位及个人建立以上场所。项目的保护单位及资料保存管理单位应配合开展有关工作。
鼓励项目的保护单位、资料保存管理单位,建立相关的陈列室、陈列馆或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展示有关资料,并开展展示展演活动。项目所在地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场地等方面的扶持。
以上博物馆、陈列馆为民办的,符合《苏州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相关条件的,可以申请有关资金及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传播与利用
第十八条 设立记忆性保护工程贡献奖,每3年评选一次,奖励在记忆性保护项目的记录保存与展示传播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
第十九条 鼓励各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及相关从业人员,采取各种手段与措施利用相关资料,开展项目的传承、教育、培训、宣传工作。成绩突出的可获评记忆性保护工程贡献奖。
第二十条 鼓励高校、研究机构等单位、组织及个人开展或参与记忆性保护工程的相关调查、记录、整理、研究、传承、展示等工作。其成果可参评苏州市文化遗产抢救、整理、研究类优秀成果奖。成绩突出的可获评记忆性保护工程贡献奖。
第二十一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调查、记录、整理与研究,成果突出且符合记忆性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有偿征集其相关成果。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及个人制作出版各类记录、介绍相关项目的书籍、音频视频作品、影视作品,并通过各种媒介加以传播。成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可获评记忆性保护工程贡献奖。具备相关条件的可同时申请苏州市文化产业扶持引导资金与“文化走出去”扶持资金。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充分理解领会非遗项目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相关资料,进行艺术的再加工、改编及创作。成绩突出的可获评记忆性保护工程贡献奖。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与项目的保护单位、资料保存单位、传承人合作,应用有关技术或文化要素开发新的产品,用于新技术与新技艺的研发。成绩突出的可获评记忆性保护工程贡献奖。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开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工作时,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已在民间广泛流传、经多代人不断加工而形成的民间艺术作品,以单位、组织和个人名义申报有关知识产权。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改编或再加工作品或汲取文化要素新创作品时,并应注明其改编自何项目,并不得冠以项目原有名称,不得歪曲篡改原作,不得造成公众对该项目的误解。
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将已经流传多年,经多代人不断完善而形成的传统技艺或技术,以企业或个人名义申报有关专利或知识产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到苏州市文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资金资助,开展记忆性保护工程调查与记录的单位与个人,在调查与记录中,如有弄虚作假、侵犯相关人员知识产权或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再支付有关经费,追回部分已经下拨款项。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资料保存管理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保存不当或工作疏忽,而导致资料的遗失、损毁,或导致部分资料的不当外泄,应追究有关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职责,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单位或个人为国有单位或公职人员,遵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记录、制作项目的有关资料及相关作品时,如有曲解、不实内容或侵犯相关知识产权的,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与项目保护单位向其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并在媒体公布有关情况。造成经济损失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项目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与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可以要求其改正、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在媒体公布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0日起实施。